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首页 >> 法务建设 >> 正文
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五大变化
作者:中伦律师事务所 周月萍 樊晓丽 丁泽仁   2021-06-07 10:11:20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简称“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原2002年6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2004年10月2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2018年12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将于2021年1月1日废止。
    施行在即,相较于原规定,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都有哪些变化呢?本文笔者抛砖引玉,请读者不吝赐教。
    一、新法施行后,但凡是承包人的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有权请求减少工程价款,不再要求发包人举证承包人存在过错。
    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与原规定相比,将“因承包人的过错”变更为“因承包人的原因”,更符合法理,因为施工合同签署后,承包人即负有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完工并交付的合同义务,只要承包人的交付不符合约定标准,就构成违约并相应地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二、新法施行后,无效合同的结算风险有可能会加大。
    根据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无效合同的结算原则由“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变更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调整后的表述,既符合法理,又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更为严谨。《民法典》第155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我们认为,根据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认定工程结算款时,有可能直接依据合同约定来确定结算款,也可能只是参照合同约定而最终认定的结算款低于合同约定。从这个角度,我们认为,无效合同的结算风险有可能会加大。
    三、首次用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该规定来源于2002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首次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的问题予以明确。
    四、新法施行后,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放宽。
    实践中,大多装修工程的发包人都是承租人,并非建筑物的所有权人。而根据原《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法院确认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导致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往往落空。
    根据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装修装修工程只要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就有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不再要求“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
我们认为,新法施行后,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放宽。但不可否认,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在完成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确权后,在执行中势必会跟建筑物所有权人的物权发生“碰撞”。具体如何执行,在实践中恐是一个难题。
    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从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六个月”变更为“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
    根据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实践中,施工企业普遍认为六个月的优先受偿权行权期限过短,极易过期,导致施工企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落空。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最大的变化,是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从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六个月”,变更为“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
    在目前的破产潮下,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将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变更为“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可以很好地保障施工企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六、其它条款大多仅是措辞或引用的法条有变化,但条款的实质内容未作变更。
    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大多条款,仅是根据刚刚施行的《民法典》,对条款所引用的法条作出调整,或者调整措辞以使得表述更为严谨。具体可参照下表列示:

技术支持:南京希迪麦德软件有限公司 后台管理 苏ICP备11082613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