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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于建设工程保理业务开展的影响
作者:中伦律师事务所 周月萍 孟奕 江杰慧  2021-04-01 17:10:28

    近年来,保理由于与建设工程项目资金需求量大的特点较为契合,在工程领域得到了越来越多的推广和应用。而《民法典》的出台以及“保理合同”章节的增设,对于建设工程保理业务的开展也带来了积极影响,同时在实务操作中笔者发现仍存在部分法律问题值得关注,有待后续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鉴于此,本文以《民法典》对建设工程保理业务开展的影响作为切入点,探讨目前实践中可能面临的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风险防范建议。

    一、《民法典》对建设工程保理业务开展的积极影响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高票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并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民法典》的出台,在以下各方面都对建设工程保理业务带来了积极影响。
    1、新增单独章节将保理合同作为有名合同予以规范
    为适应我国保理行业发展和优化营商环境的需要,此次《民法典》在第三编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中新增了“保理合同”一章,至此保理合同在《合同法》时代下作为无名合同予以规范的时代正式终结。同时,过去由于法院案由规定中并无“保理合同”的专门案由,导致有的法院将保理合同的案由作为“其他合同纠纷”,甚至是“借款合同纠纷”来对待。而随着此次《民法典》的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也相应增补了“保理合同纠纷”。
    2、明确将“将有的应收账款”纳入保理范围
    过去,对于承包人能否将尚未实际形成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开展保理业务,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此次《民法典》第七百六十条将“保理合同”定义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根据该条的规定可知,保理业务的核心要素即为应收账款的转让,而且明确将“将有的应收账款”纳入了保理的范围。
    3、注重对于保理人权益的制度保障
    在《民法典》保理合同章节相关条款中,有多数条款都涉及对于保理人权益保护的保障措施,例如第七百六十三条明确了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情形下保理人的救济途径;第七百六十四条赋予了保理人向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权利;第七百六十五条通过限制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基础合同交易的变更和终止保障保理人的权益;以及第七百六十八条明确了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情形下的受偿顺序等等。过去保理合同纠纷中涉及的主要司法裁判观点通过法律形式得到了进一步明确,对于保理业规范化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4、将保理业务分为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两种类型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和第七百六十七条明确将保理业务分为了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两种类型,这种分类方式也符合保理实务中的业务特点。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有权向债权人或债务人追索,且从条款表述来看并未限定保理人在行使追索权时的优先顺序;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则应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但该条款也并未说明保理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能向债权人主张权利,因此笔者认为未来保理合同中所体现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和具体条款安排将会显得尤其重要。
    二、建设工程保理业务开展过程中的主要法律问题
    虽然《民法典》的出台对于我国保理合同法律制度的建立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一步,但仅仅十余条法律条款也无法解决目前保理业务实务中的所有问题。特别是考虑到建设工程保理业务所具有的特殊性,导致其可能发生的风险也有别于通常的保理业务。因此,为实现未来保理业务的规范化运作,还有待于后续配套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出台。在此,笔者整理了在建设工程保理业务开展实务中常见的若干问题,提请读者注意与之相关的法律风险。
    1、建设工程保理业务纠纷的诉讼管辖问题
    在建设工程保理业务中,对于保理人依据保理合同起诉发包人或承包人时的诉讼管辖问题,司法实践中观点并不统一。在部分案件中,法院认为保理合同纠纷属于普通的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且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下,应适用保理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如(2019)京民辖终216号、(2018)沪民辖终242号案件都支持了这一观点。
    而在部分案件中,法院认为保理业务的本质为债权的转让,因此保理合同纠纷的管辖应适用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因此,保理人应当遵循基础合同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地,即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如(2020)粤民辖终86号案件就支持了这一观点。
    因此,在保理合同管辖条款的设计过程中,应当结合《民法典》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特别是《民法典》出台后各地方法院的司法审判案例进行合理设置,避免产生因管辖条款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2、保理人对于发包人和承包人追索权的行使问题
    如前所述,根据保理业务的实践特点,《民法典》将其区分为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两种类型,但是对于保理人行使其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追索权的具体方式目前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且司法实践中也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
    在有追索权的建设工程保理业务中,虽然当前《民法典》并未强调保理人行使追索权时的优先顺序,换言之保理人可以同时向发包人和承包人主张相应的债权。但是实务中,对于追索的责任顺序仍存在争议,例如在(2018)最高法民再192号案件中,最高院就认为一审判决中各债务人责任顺序和范围认定不当,并予以了纠正。除此之外,保理人除了在保理合同中约定向发包人和承包人的追索权外,通常还会约定在债务人违约情况下承包人作为债权人对于应收账款的回购义务,而保理人能否同时向债务人主张债务清偿和向债权人主张回购应收账款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
    同样的,在无追索权的建设工程保理实务中,也大量存在保理人在保理合同中约定在特定条件下要求施工企业作为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间接加大了施工企业的风险,也进一步加剧了在债务人违约情形下保理人和债权人之间的纠纷。这些问题在司法审判中的具体认定都值得重点关注。
    3、保理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九条的兜底条款规定“保理合同”章节中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而《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又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依据该条的规定,作为承包人就建设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在承包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后,保理人是否因此取得优先受偿权目前司法判例以及地方法院司法文件中的观点也都不一致。
    例如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6月26日)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受让人是否实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仍应进行实体审查。”相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18﹞44号)的第37条则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消灭。”
    可见,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取得对于保理人的权益保护会起到关键作用,特别是在债务人资不抵债进入破产阶段,工程款优先权将成为最后的“救命稻草”。由于当前司法实务界对该问题的争议较大,最高院有必要通过出具相关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该问题进行明确。而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前,保理业务参与方也应关注各地已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关规定及司法案例,通过合理有效的条款安排实现权利的转让目的,并注意遵循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的相关规定例如行使期限等特殊限制。
    4、业务违规问题导致的建设工程保理合同效力问题
    此次《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对债权人和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于保理人的权益保护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建设工程领域,除了应收账款虚构,诸如施工合同无效、阴阳合同、应收账款未作确认等也是实务中经常会碰到的问题,由于《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已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开展保理融资业务”,这些违规行为的发生都有可能对保理合同的效力认定以及各方的权益保障产生不利影响,同时也会导致其他的或有法律风险发生。
    因此,在建设工程保理业务的开展过程中,各方还应当重视对于基础交易合同即施工合同及其相关履约行为合规性的尽职调查,并结合涉及上述问题的相关司法案例,做好保理合同条款的完善和其他风险应对安排。
    三、结语
    《民法典》的颁布奠定了我国保理法律制度的扎实基础,其带来的积极影响不言而喻。但对于保理行业而言,由于相关配套制度尚未出台,未来机遇将与风险并行。笔者通过本文梳理了在建设工程保理业务开展过程中常见的法律风险,希望借此能引起保理业务参与方的关注和重视。同时,笔者还会陆续撰写系列文章,对每一具体法律问题进行详细分析,期望对工程项目各方更好的借力保理融资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临萍,2015年12月24日;
    2、《民法典》“保理合同”章法条解读,栾珂、宋明利、张亚伦,载于“文康法律观察”微信公众号,2020年7月10日;
    3、《民法典》视角下的建设工程保理,林维钢,载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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