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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管理合同纠纷”那些事儿
作者:中伦律师事务所 周月萍 林芸 者丽琼  2019-09-26 16:51:14
  2017年初至今,建筑业市场的法律政策环境发生较大变化,主要表现在:全面规范PPP、力推EPC、安全治理两年专项行动、激发建筑市场活力的相关改革,以及建设建筑市场社会信用体系等方面。在这个大背景下,越来越多的项目业主比以往更加注重“保质增效”,并主动选择项目管理公司,对PPP、EPC和施工总承包项目的成本、质量、进度、安全等进行专业管理。
  近期,团队陆续接到客户就项目管理合同事宜提出的相关咨询。为此,我们结合实践中较为常见的问题,重点对项目管合同纠纷中不可忽视的五个要点做了梳理,并提出“实务锦囊”供各方借鉴参考。如果各方主体在项目前期对项目管理合同中较为频发的争议问题进行重点关注,并采取合理风险防范措施,势必会大大减少双方争议,有效实现合作共赢。
  一、不可忽视的“五大事”
  一事儿:项目管理合同有效or无效的界定

  1.涉案工程未办理相关法定审批、许可手续,是否影响项目管理合同效力?
  涉案工程未办理相关法定审批、许可手续的,对建设工程合同效力产生影响,但对项目管理合同的效力无影响。
  根据《城乡规划法》、《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建设单位进行工程项目建设,应办理相关法定审批、许可手续。如未办理,则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相关建设工程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但由于项目管理合同关系不同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本身,故在分析项目管理合同效力问题时,不宜直接套用建设工程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
  在常州国际医疗器械城有限公司与常州恒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2018)苏04民终4336号】中,就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等法定许可、审批手续情况下的案涉项目管理合同效力问题,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项目管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虽然项目管理合同的履行是围绕案涉工程展开,但其并不因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无效。
  2.项目管理公司和/或其从业人员未取得相应资质,是否影响项目管理合同效力?
  如根据项目管理合同的约定,项目管理公司应提供设计、监理等对服务提供者有资质要求的服务,而项目管理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项目管理合同的相关条款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在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瑞德索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管理合同纠纷一案【(2015)宁民终字第2446号)】中,就项目管理公司履行案涉项目管理合同是否需要具备相应资质及对合同效力的影响问题,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建筑法》第12、13、14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同时,从事建筑活动的从业技术人员也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前述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案涉项目管理合同约定的项目管理公司义务中包含工程设计、工程监理的内容,而项目管理公司未取得工程设计、工程监理的相关资质,其从业人员也无相关职业资质证书,故案涉项目管理合同的相关条款属于无效约定。
  需与上述情况进行区分的是,如项目管理公司本身并不直接提供设计、监理等服务,而仅对设计、监理、施工等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则不应简单因项目管理公司不具备监理、施工、设计等资质而否认项目管理合同的效力,如在江苏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苏州汉博阅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16)苏05民终9245号】中,就项目管理公司不具备监理、施工、设计的相应资质是否影响合同效力的问题,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案涉项目管理公司仅参与对监理、检验服务和工程相关第三方单位的选择,自身并不履行监理、工程施工、设计更改等职责,案涉项目管理公司不具备监理、施工、设计的相应资质不影响案涉合同的效力。
  二事儿:涉案工程“工期”和“服务期”傻傻分不清
  项目管理合同往往同时对“工程项目工期”及“项目管理服务期”进行约定,这两个概念并不等同,应在项目管理合同中明确予以区分;如两者产生混淆,应结合案涉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认定项目管理公司的服务期限及范围。
  在常州国际医疗器械城有限公司与常州恒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2018)苏04民终4336号)】中,就项目管理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及“服务期限截止时间”是否具有相同含义的问题,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结合案涉合同第2条“项目管理服务内容”最后一项中包括的“组织项目部及物业公司对将交付房屋验收、整改”等相关约定来看,项目管理公司的服务范围应包括竣工、交付及验收的相关事宜,其服务期限的截止时间应为一期项目实际竣工交付的时间;至于案涉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时间”,系对案涉工程工期的预计及描述,不应被认定为项目管理服务期限的截止时间。
  三事儿:合同未约定超期服务费的计算方式,怎么办?
  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对超期期间(指超出约定的服务期限)的项目管理服务费如何计算未予约定、也未达成补充约定的,根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应按照案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参考下列案例中的法院观点,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处理方式是:根据案涉合同已约定的项目管理服务费总额及项目管理服务期限折算单位时间对应的管理服务费,再以该单位时间对应的管理服务费为基础计算超期期间的管理服务费。如项目管理公司主张其他因新增工作量产生的费用,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项目管理合同已约定按工期(指工程项目工期)计费的,法院可能认为项目管理公司的该等主张为重复主张,从而不予支持。
  案例1:在江苏华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合同纠纷一案((2016)苏01民终2724号)中,就案涉项目管理超期服务费的计算方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案涉合同有关条款、交易习惯确认附加工作报酬的计费方式为“(附加工作)报酬=合同(总)报酬÷监理(项目管理)服务日×附加工作日”。
  案例2:在八十五度(江苏)食品有限公司与得钜项目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2017)苏05民终4198号)】中,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采用了上述标准计算超期之后的费用。在该案中,除超期费用外,项目管理公司还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甲方变更(超出总承包合同10%以上)委托乙方管理的项目、规模、条件,或对提交数据进行较大修改,以致造成乙方管理工作需返工时,双方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并应按乙方所耗工作量向乙方支付返工费”,主张设计变更项目、合同外增加项目的增加费用。就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项目管理公司必须证明产生返工依据返工的工作量;其次,事实上如果存在变更、增加合同项目导致工作量的增加,则该等增加必然反映在工期中。因案涉超期费用系以工期长度计算,实际上已将增加的工作量核算在内,故不应重复计算合同中设计变更项目、合同外增加项目的增加费用的工作量。
  四事儿:项目管理公司违约,项目业主是否有权直接扣减服务费?
  在案涉合同约定了项目业主对项目管理公司享有监督管理权的情形下,项目业主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行使监督管理的权利,并对其认为的项目管理公司违约行为提出异议。如项目业主未提出异议即直接扣减服务费的,除非另有充分的法律及合同依据,否则可能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在江苏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苏州汉博阅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2016)苏05民终9245号)】中,就项目业主是否有权因项目管理公司派出人员资质不符合其要求直接扣减其服务费的问题,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合同未就该情况下项目管理公司如何承担责任作出约定,且在项目管理公司履行服务过程中,项目业主从未就其违约行为提出异议;在这种情况下,其直接拒付服务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同样就此问题,在八十五度(江苏)食品有限公司与得钜项目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2017)苏05民终4198号)】中,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案涉合同赋予项目业主现场监督权利的情况下,项目业主从未向项目管理公司就相关违约事项提出过异议,因而不支持项目业主直接扣减服务费的主张。
  五事儿: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项目管理公司是否担责?
  如果项目业主认为,项目管理公司应就案涉项目的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其应举证证明:(1)案涉项目存在工程质量问题;(2)项目管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3)案涉项目工程质量问题与管理公司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上海秀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同建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2017)沪0117民初20504号)】中,案涉合同约定,项目管理公司应履行管理合同项下对工程各阶段质量、进度等进行管理的义务;若因其失职或者决策和指导错误而造成的工程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项目业主根据前述约定提出主张,认为项目管理公司应就案涉工程项目幕墙工程的质量问题及走廊工程的返工承担责任并赔偿相应费用。就此,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认为,项目业主虽提供了另一案件的生效判决证明案涉玻璃幕墙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质量问题的产生与项目管理公司在履行上述管理合同中存在失职或决策和指导错误相关联。因此,法院未支持项目业主要求被告支付幕墙工程修复费用以及与此相关联案件的诉讼费的诉讼请求。
  二、实务锦囊
  关于项目管理合同中频发的争议问题,江浙沪地区的以上司法实践为我们提供了较为明确的参考。为有效避免各方争议、促进项目管理合同的顺利履行,项目业主及项目管理公司在合同签署及履行阶段应着重关注以下问题:
  1.项目管理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及执业资格情况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如项目业主拟将设计、监理等对服务提供者有资质要求的工作委托给项目管理公司承担,则应核实项目管理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是否确实具备相应的资质。
  2.在项目管理合同中,应对“项目管理服务期”与“建设工程项目工期”进行明确的区分表述。“项目管理服务期”系合同双方约定的由项目管理公司提供管理服务的期限,而“建设工程项目工期”则通常是指项目业主和承包人在工程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完成工程所需的期限,包括按照约定所作的期限变更。为避免争议,双方可在项目管理合同中约定,项目管理公司提供服务的期限应以合同约定的“项目管理服务期”为准。
  3.在签署项目管理合同时,项目业主与项目管理公司应充分考虑超期、超范围服务的情形,并就该等情形下服务费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一方面,提前对该等费用的计算方式进行考虑并协商,能有效避免实际发生超期、超范围服务情形时双方产生争议;另一方面,如在实际发生超期、超范围服务情形时再就服务费计算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谈判,不论是项目业主还是项目管理公司,基于项目管理连贯性及工期紧迫性等现实情况,均可能使自己陷入被动局面,且不利于工程项目的顺利推进。
  4.为便于对项目管理公司的履约情况进行有效管控,建议项目业主应在项目管理合同中约定,其有权在施工现场派驻专业人员对项目管理公司的履约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有权针对项目管理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行为提出异议,要求其立即停止相关行为或予以整改。如项目管理公司未响应项目业主提出的异议或相关合理整改要求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项目业主可以约定具体的违约金金额,也可以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5.在项目管理合同履行过程中,项目业主应严格按照项目管理合同的约定,实际并积极地行使其享有的监督管理权利(如核实项目管理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是否到位、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及专业技能、是否实际履行了管理义务等)。如发现项目管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项目业主应及时妥善留存相关书面证明材料,作为日后主张相关权利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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