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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转破”程序再寻突破口案例分析
作者:文|中伦律师事务所 周兰萍 纪晓晨  2019-08-12 12:59:35
裁判要旨
    在独资公司股东采用先合并、后破产的方式终止公司时,因违法越过了清算环节,故法院认定作出合并决定的独资公司股东为实际侵权人,并由独资公司股东对已终止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某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冶金公司”)因与江苏X纸业有限公司(下称“X纸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争议,后提起诉讼。
      2008年,一审判决X纸业公司向冶金公司支付工程款1894万元及利息。后二审维持原判。
      2017年,冶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并全额执行到所有款项,最终收回本息共计22984130元。
    为何从判决到执行完毕花费了近十年时间?本案虽标的不大,但执行过程中极尽艰辛,被执行人及其股东自导自演了一起“非正常死亡”案件,试图阻碍生效判决的执行,却聪明反被聪明误——笔者所在律师团队作为冶金公司的代理人,通过周密的分析和有力的论证,终于使得图穷匕见,并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意想不到的好结果。
 
前案:一审→二审→执行→破产
    冶金公司因与X纸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争议,后提起诉讼。一审判决X纸业公司向冶金公司支付工程款1894万元及利息。二审维持原判。在案执行过程中,江苏W纸业有限公司(下称“W纸业”)自愿作为X纸业的担保人,与冶金公司X纸业共同达成和解协议,W纸业对欠款担连带保证责任。
    后,X纸业及W纸业仍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冶金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并追加W纸业为被执行人,同时查封了W纸业名下唯一的土地作为执行财产进行评估拍卖。评估拍卖过程中,案外人就该土地提出执行异议,称该土地已由案外人取得所有权。冶金公司此时方知晓,W纸业已于2011年11月将该土地交当地政府收回,政府已再次将土地出让给案外人。故法院裁定执行异议成立,终止对该地块的评估拍卖。
      2013年8月,X纸业与W纸业合并。
      2013年9月12日,X纸业申请破产,法院于2013年10月受理破产申请。
      2013年9月16日,W纸业注销。
    如继续走破产债权人申报之路,因冶金公司并非优先顺序受偿人,其债权基本无法获得清偿。
 
本案:一审→二审→执行→再审
    在案件执行受阻、进入破产程序后,笔者所在律师团队从公司法的角度对整个程序再次进行了复盘和审视。通过对工商资料的调查,律师发现W纸业与X纸业的合并、破产、注销程序过于突然:
      1.W纸业在2012年审计时尚有93880876.3元资产,但在合并过程中,接受合并的X纸业实际自2012年4月即全面停产,合并时其对外债务高达3.1亿元,负债较少的W纸业并入了负债巨大的X纸业,无疑降低了W纸业的偿债能力。
      2.在短短一周内,X纸业合资公司变为W纸业独资公司;而W纸业也由合资公司,变更为由上海某科技集团(下称“科技公司”)独资。即科技公司通过控制W纸业,实际掌控了W纸业及X纸业两家公司的决策权。
      3.股权变更完成一周后,X纸业即与W纸业以整合资源、增强竞争力为由签署了合并协议,且协议内容异常简略
      4.合并完成后仅一个半月,X纸业即申请破产,同时X纸业公司股东也变更为科技公司;三天后,法院受理了X纸业的破产申请;同日,W纸业申请注销。
    纵观全局,整个合并以及后续破产注销程序的启动、结构调整之大、完成之速均不正常,极有可能是股东为逃避债务而故意进行的操作。且合并过程中,两家公司均未依法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也未书面通知债权人冶金公司;导致冶金公司未能及时得知相关消息,丧失了相应的债权人权利。律师团队认为,科技公司作为两家纸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操纵了整个合并和破产程序,进而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
    为此,冶金公司于2014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W纸业及X纸业的股东科技公司赔偿冶金公司损失14274625.29元,并通过诉前保全,查封了科技公司1300万元左右的现金资产。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冶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科技公司提出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科技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7月初,冶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并全额执行到所有款项。加上在前案执行程序中已收回的款项8709505元,冶金公司共计收回本息22984130元。
    至此,本案终于尘埃落定,股东的恶意筹划被彻底击溃,可谓“赔了夫人又折兵”。
 
启示
    本案历时近十年,当事人终于拿到了满意的结果,笔者所在律师团队亦感触颇深,因此特将本案中保障债权、推进执行的相关要点总结如下,以期为读者提供有所裨益的思路。
1.通过追加担保人或担保财产,推进执行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1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如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在执行程序中,如果能够追加担保人或者担保财产,对于申请人而言是一种较好地保障权利的方式。
    实践中,追加担保人或担保财产后,法院有几种不同的操作方式,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也不同:
    (1)在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后,做出暂缓执行决定。一般而言,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期限一致,最长不超过一年。如暂缓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或担保人对担保财产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如果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的,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2
    (2)申请执行人、担保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及方式,并以达成执行和解为由,向法院申请延期或中止执行的,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如被执行人或担保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人有权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法院应当恢复执行。需要注意的是,达成执行和解后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为2年,从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如果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申请恢复执行3
    另外,如果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但存在瑕疵的,法院不予恢复执行4。比如,和解协议约定应当每月底还款,而被执行人实际在次月中旬才完成还款的,当被执行人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义务后,申请人将可能无法针对其延期履行的瑕疵而要求恢复执行。因而,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期限不合理延长时,应注意综合判断其资信情况,及时申请恢复执行。
    (3)各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人撤回或撤销执行申请的,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5,一经送达,裁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程序就此结束。不过,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基于达成执行和解而撤销执行的,如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人仍可申请恢复执行。
2.通过诉前保全及诉讼保全增加实现债权的保障
    要实现追加担保人或加快执行进度的目的,一般在保全到被执行人的重要财产(如贷款账号、基本户等),或者限制高消费的情况下会更加容易。在此情况下,虽然保全的账户不一定有太多现金,但被执行人仍依赖这些重要账户进行日常经营,因此,对该类账户的保全仍然会对付款和执行程序起到很好的推进作用。
而如执行和保全程序中没有有效地限制被执行人的砝码,很多企业在执行尚未影响企业经营的前提下,很有可能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虽然,各地法院目前均加强了执行力度,从最高院到地方各级法院均开展各种措施力图破解“执行难”的问题,但囿于法院系统与银行、工商、不动产交易中心、股权交易中心等部门尚未统一联网,且执行法官人员紧缺等客观条件,法院很难全方位对被执行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如被执行人系企业法人,且其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6规定,法院应当及时询问申请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移送破产。如均不同意移送或无人申请破产的,则就执行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优先受偿债权后,对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冻结、扣押的先后顺序清偿7。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现行的民诉法对普通债权的清偿顺序进行了变更,如果不存在担保物权或法定优先的债权(如工程款优先权)的,普通债权不再是以前的按比例清偿,而是谁保全在先、谁就受偿在先。民诉法之所以对这一规定进行了调整,系因此前的实践中,大多是保全在先的申请人花费更多的物力精力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后的普通债权人往往不费吹灰之力就能获得与首封债权人同样的清偿率,而在分配方案无法达成一致的时候,执行程序很有可能无法继续推进。而规则调整后,首封债权人可以获得更多的保障,也是对债权人及时采取措施的一种肯定;而在资产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轮候债权人如拟获得更多的清偿,就必须主动启动破产申请,进而促使程序进一步推进。
    从实践操作来看,被执行人资信情况较好的,对实现债权的风险较小;但如被执行人资信状况较差,筹划诉前或诉中保全则会给予申请人更多的有利的筹码。
3.诉讼或执转破程序中寻求突破、追溯股东责任问题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及实践操作,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2)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3)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4)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虚假清算导致公司财产减损。
    一般来说,是否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诉讼前已经基本可以确认;如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在诉讼中将股东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过,随着公司法由实缴制向认缴制的转变,实践中也存在着起诉前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进入执行后才届满的情形。在此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人可以直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发起人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8;此外,如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申请人也可以直接要求变更、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举证责任较为简单,执行局的审查程序也相对明确,仅需对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与实际履行情况进行比对即可。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有公司股东拟通过股东会决议及修改章程的方式推迟出资期限,如股东会决议形成在债务发生之后,且这一决议影响公司资本充实,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基于其公示的承诺和公司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法院可以直接认定推迟出资缴纳期限的股东构成出资不实。在此情况下,申请人仍有权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除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外,实践中还存在股东抽逃出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以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虚假清算的情形9。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同时明确,发生这三类情形时,申请人可以直接追加股东、出资人等作为被执行人;然而,这些情况发生的背景和故事往往更加复杂,对申请人的举证责任要求较高,仅通过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和执行听证程序,执行局可能很难简单做出是与否的判断,无法在短时间内进行追加。包括在法院已经做出追加决定的情况下,被追加的股东等责任方还可能通过复议、执行异议之诉等程序进一步主张权利,拖延执行期限;并且,股东等责任方还有可能在此期间进行财产的转移等,对债权的实现也将构成不利后果。
    因而,如股东存在如上情形的,可以通过诉讼程序结合保全的方式,追究股东责任。本文中的案例就属于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追究股东滥用有限责任、违法越过清算红线而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典型案例。这起案件中,通过诉讼和保全手段的合理配合,极大地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七十一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三条:“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上,为适应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的要求,合理分配审判任务,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其他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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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云南江川龙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烟草公司资阳分公司简阳卷烟营销管理中心债务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05】执监字第24-1号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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